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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无提单放货失败案例

2007-9-21 14:40:00   

[案情]

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香港)
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下称湛江船代)
被告: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下称湛纺公司)
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下称深圳公司)

1989年5月6日,原告与瑞士某公司缔结买卖合同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购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苏丹原棉1908吨,分两批交货。6月28日,深圳公司与湛纺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由深圳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由湛纺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56号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954吨,单价为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10月11日,原告开出金额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船为“KOTA MAJU”,提单编号为ZHAN/1,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士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瑞士某公司棉花部的指示,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装载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苏丹原棉。瑞士公司棉花部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0月14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并通知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1989年10月11日承运船抵达镇江港。湛江船代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10月18日,卸货完毕,5023包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深圳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0月19日,湛江海关放行。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湛纺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证涵,保证承担深圳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于是,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货物,10月23日,湛纺公司向湛江港务局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运至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10月31日,提货完毕,经深圳公司同意,湛纺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试纺。1990年1月,湛纺公司根据深圳公司指示,将3031包原棉运往三水县纺织印染厂,1011包运往深圳蛇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处理。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与深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深圳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公司已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派员在深圳公司、湛纺公司职员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堆存、保管情况。在货运公司仓库,原告职员了解到,已有39包原棉提离仓库。同年,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传真给原告,称:“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甲方损失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万美元,余款近期另付。”双方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付款方式协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电汇支付的69万美元货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询货物存放情况,湛江船代答复,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1992年9月5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湛江船代和湛纺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湛江船代交付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及利息,湛纺公司负连带责任。

在答辩期间内,被告湛纺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广州海事法院于1992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同日,广州海事法院以深圳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为由,通知深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湛江船代辩称:在正本提单未及时到达时,凭保函及副本提单放货是正常做法,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出具保函的湛纺公司负责;湛纺公司辩称:其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货,非提货人。原告与深圳公司交涉并已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无权再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权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回避与深圳公司的合同纠纷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由起诉,规避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涉及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提单放货、提单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关系。前一法律关系,在货物运抵湛江时,原告持有合法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货,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深圳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提单而取得并实际控制货物,亦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湛纺公司为深圳公司的无提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同样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三被告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然而,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卖家的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买方深圳公司交涉支付货款。经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改变为银行电汇,深圳公司并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美元的货款。事实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其无提单提取货物在主体上没有错误。原告在事后也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深圳公司无提单交货、提货行为。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本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赔货款及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与深圳公司间的国际贸易合同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日判决:

驳回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确认提单具有三种基本功能,即:“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证明单证,“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之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之物权凭证。虽然在记名提单上,各国海商法律有些不同看法,但对提单上述的三种功能基本持相同的观点。此外,提单又是国际贸易中采取跟单信用证支付货款方式所要求的重要结汇单证之一。根据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之功能,谁合法持有提单,谁便享有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该提单项下货物之提货权利。我国,通常认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时,必须出具至少一份其合法持有的正本有效提单提货,承运人应在收回一份正本有效提单后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否则,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此后,另外几份正本提单在提货上对承运人均无约束力。当然,对于记名提单,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与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应是一致,否则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货物;而且,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提单的签发时,围绕着提单的法定内容和约定内容(通常体现为提单记载内容)形成了提单法律关系,提单的三种基本功能既是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

但是,在整个国际贸易过程中,海上运输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提单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具体一提单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相互依存、相互对等的内容之一的物权凭证功能也并非永恒的,可以因民法上权利消灭情形的出现而归消失。在国际贸易中,当正确的买方在合法持有货物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即不再存在。因此,正确认定提单之物权凭证功能存在与否,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提单因不符合相应跟单信用证的要求,而没有能按正常的流转程序转归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合法持有。当提单从银行退回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和海上运输的托运人的本案原告手中时,提单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是原告和承运人。此时,原告可以选择:(1)行使提单法律关系内容之一物权凭证功能下之权利,自行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2)将货物转卖他人,变更提单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于承运人的另一方当事人,既是民法上的一种债权债务转移行为;(3)修改跟单信用证金融合同的相应内容,使原先的提单能用以顺利结汇,以继续履行原货物买卖合同;(4)改变付款方式,但仍需转让提单,以继续履行原货物买卖合同;(5)改变付款方式,但无需转让提单,以继续履行原货物买卖合同。在前四种方式下,包括“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之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在内的提单法律关系仍然有效存在,而在最后一种方式下,提单持有人已通过明示约定或者默示方式放弃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有效提单放货的权利,承运人可以无需凭正本提单而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本案中,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原告既未凭正本提单自行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也未将提单转让他人而变更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让有效提单的其他合法持有人提货,也未去变更信用证金融合同的相应内容,使原提单能用于信用证结汇,也未以转让提单为付款的对等条件(即普通法中的“对价”概念),去变更付款方式。在湛纺公司出具保函,深圳公司无提单要求提货,湛江船代没有收到提单即放货时,三者共同侵害了海上运输中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在提单法律关系中可享有的权益。原告明知货物被无单交付、其提单关系下的权益被侵害时,不是持有正本提单向被告湛江船代和案外人承运人主张在提单法律关系下提单物权凭证功能赋予其的权利,而是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深圳公司协商变更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同时在明知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占有货物的情况下也未坚持提单转让是货款支付的对应条件(即英美法的“对价“概念),并且还履行了新付款协议——即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其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事实上,原告以行为的默示方式认可了深圳公司的提货行为和湛江船代的无单放货的行为和放弃了请求维护自己原有的被侵犯的权益。这些,集中体现在原告放弃了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有效提单放货这一提单物权功能所赋予的权利。从此时起,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业已消失。此后,原告与深圳公司因付款问题出现的纠纷,已非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纠纷,而纯属贸易纠纷。三被告原先未获得而事后方才获得原告——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认可而为的提货、放货行为已不是原告收不齐货款的直接原因。原告企图将贸易风险回过头来转嫁给承运人代理人或其他有关方,持已丧失物权凭证功能的提单向被告索赔,理应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贸易上的货款纠纷,与海上运输各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立案解决。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本案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之前,适用《民法通则》处理的,但《海商法》对此类问题并没有提供现成的答案,本案的处理在今后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同样有供鉴作用。

[来源:亿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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