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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制,也就是说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除了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外,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承运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是,严格责任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运人也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亨灵运贸和黄石集运分别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
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上海宝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亨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于2002年12月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2003年1月,宝矿公司就运输上述铁矿石事宜,委托上海宝矿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灵运贸”)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物名称:进口铁矿石”,第三条约定:“……必须为甲板驳,船上必须有明显水尺刻度及相关的水尺表。船体必须有良好的安全设施并有较高的安全性能,若出现故障和任何不安全因素导致货物路程时间耽搁或货损,乙方(亨灵运贸)必须做出完全赔偿,不可抗力除外”。与此同时,亨灵运贸与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集运”)签订年度《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委托黄石集运承运上海至鄂钢的矿石。同年2月,宝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月21日签发了预约保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月26日,宝矿公司将《运输协议》项下的1,630吨CVRD粉交予码头发货人上海港船务代理公司罗泾分公司,黄石集运接收货物,并在《货物交接清单》的“承运人”处盖章。黄石集运将涉案铁矿粉以散装的方式积载于“石港驳1500-2”轮,并由“石港拖802”承拖,但对铁矿粉表面未采取任何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3月3日凌晨,承运船舶为避风浪及与接拖船舶“石港拖401”轮换拖,在罗家洲红浮下抛锚,船舶因风浪而摇摆较大。当日0650时,“石港驳1500-2”轮所载的铁矿粉突然向右舷发码,导致该轮侧翻,铁矿粉泻入江中。事故发生后,安庆海事局针对黄石集运提交的《事故报告》,作出了“事故报告所述货损及船损情况属实,落水人员未见”的海事签证。安庆气象局于3月6日出具《气象实况证明》,证明3月3日0500时至0700时,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安庆海事局于7月23日出具《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当地风灾存在。华泰保险公司于4月2日向宝矿公司赔付了人民币538,493.35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后,起诉要求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连带偿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亨灵运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黄石集运接受亨灵运贸的委托,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代位求偿权成立,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亨灵运贸和被告黄石集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遂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包装不符合要求,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等。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虽然相对较多、较详细,但实际上并未超出《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三类免责事由的范围。同时,由于水上运输的特殊风险,在航运惯例中还具体有舱面货物免责,活动物、有生植物免责等免责事由,《海商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主要就是判定涉案货损是否系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所造成。
一、非谨慎处理,承运人不能享受“不可抗力”免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导致运输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因素,而且也要考虑主观因素。承运人要享受此免责权利,应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黄石集运辩称涉案事故为不可抗力。但根据现有材料显示,安庆市气象局在2003年3月2日晚间的气象预报中已经明确表明当地阵风可达7级(涵盖江面)。事发后安庆市气象局出具《气象实况证明》,证明事发当时3月3日凌晨5时至7时,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7级大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对当地阵风可达7级大风当然能够预见,而且作为长期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黄石集运,对水路货物运输途中可能会遇到7级以上阵风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对事发当时江面实际阵风风力可能超过7级亦应有所预测。同时,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还包括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事实上,黄石集运在涉案水路货物运输中,并未尽到承运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记载铁矿粉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粉矿的流动,未履行妥善地积载货物的职责,对运输期间可能遇到的风险亦估计不足,措施不力,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避风和管货措施。因此,就本次事故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亨灵运贸和黄石集运均未充分举证,法院未予采信。
二、实际接收了与原书面协议中约定不同的托运货物,意味着承运人已同意更改运输协议。
本案中亨灵运贸还辩称宝矿公司有违约交货行为,《运输协议》中约定的是“进口铁矿石”,但交付的涉案货物实际为铁矿粉,故对宝矿公司违约交货致货物灭失的行为亨灵运贸不承担责任。此项抗辩理由涉及到“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一免责事由,“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是指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托运人、收货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如包装不合格、装货中夹带易于引起货物变化的物质、自己错填到货地点等。本案中亨灵运贸主张的该免责事由同样不能成立。首先,在宝矿公司与亨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显见,宝矿公司在其业务过程中,将“铁矿石”作为三类铁矿的统称,其将铁矿粉交予亨灵运贸运输,主观上并不存在违约故意。其次,《水路货物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上均显示涉案货物的名称为“巴西产烧结粉矿”或简称为“CVRD”粉,从货物名称上可轻易地识别出货物为铁矿粉而非铁矿石。可见,宝矿公司在实际交货时,亦未隐瞒货物的实际性质,而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在接收货物时,也未提出异议。即使承运人亨灵运贸对铁矿粉一事确不知情,但由于实际接收并运输货物的是黄石集运,而黄石集运对于货物的性质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货物性质的不同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必然发生的原因。第三,亨灵运贸作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人,仍然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在受雇或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因此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接收涉案货物铁矿粉的行为,应由承运人亨灵运贸对外负责。至于亨灵运贸与黄石集运之间对运输货物的性质等有何其他约定,只能依此相互主张相应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法院认为宝矿公司于亨灵运贸之间用实际行为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运输的货物为铁矿粉,并据此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宝矿公司违约交货的情况,对亨灵运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涉案货损责任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
三、运输舱面货物不免除承运人管船管货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在舱面上装载的货物(甲板货)的灭失或损坏,如果系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是,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必须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黄石集运辩称,其系根据宝矿公司的要求用甲板驳运输涉案货物,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涉案货物属于在舱面上装载的货物,如果发生灭失,黄石集运作为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确属舱面货物运输,本案的关键是,涉案事故是否由于舱面货运输方式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舱面货运输方式的风险通常表现为因船舶摇摆、甲板上浪而使货物被扫到江中,或因甲板上浪或雨淋而遭受损失等。但涉案事故原因是由于铁矿粉“发码”,而导致船舶倾覆,散装铁矿粉全部卸入江中。无论从当事人对事故的记载还是事故发生过程及所产生的后果来看,均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并非舱面货运输方式的特殊风险所致。换言之,在货物配装于舱面时,承运人的免责,并不意味着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保证船舶适航及管理货物等义务,承运人仍然应当妥善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舱面货物。因此黄石集运不能援引舱面货物免责规定享受免责。
综上,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灵运贸”)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集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沛、陈柚牧,亨灵运贸的委托代理人曾维鸿,黄石集运的法定代表人谭艳华、委托代理人戴作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保险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宝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亨灵运贸就运输铁矿石事宜达成年度运输协议。2003年1月,宝矿公司委托上海宝矿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代理公司”)与亨灵运贸签订了《运输协议》。同年2月26日,宝矿公司就《运输协议》项下的1,630吨巴西产烧结粉矿(以下简称“CVRD粉”)办理了托运手续,货物实际由黄石集运运输,装载于“石港驳1500-2”轮上,由“石港拖802”承拖。同年3月3日,当船舶行至罗家洲附近,在“石港拖802”与“石港拖401”进行换拖作业时,“石港驳1500-2”轮突然侧翻,货物掉入江中。宝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华泰保险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按照铁粉矿的实际价值,于同年4月2日向宝矿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人民币538,493.35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确认,其向宝矿公司赔付的货物损失金额有误,并将货物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37,694.65元,而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将货物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37,67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华泰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从赔付之日即2003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亨灵运贸与黄石集运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亨灵运贸在庭审中辩称,1、“石港驳1500-2”轮是在避风时突遇大风致船翻货损,而非在换拖时发生事故的,华泰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与《事故报告》所载内容不符。2、亨灵运贸是按其与宝矿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约定,用甲板驳即“石港驳1500-2”轮运输涉案货物,且“石港驳1500-2”轮适载适航。3、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亨灵运贸为宝矿公司运输的货物应为“进口铁矿石”,而涉案货物实际为“CVRD粉”,即铁矿粉,亨灵运贸没有直接参与涉案货物的交接,故对托运人宝矿公司违约交货的行为所导致的货物损失,亨灵运贸不承担责任。4、涉案船翻货损事故系突遇风灾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对亨灵运贸的诉讼请求。
黄石集运在庭审中辩称,1、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派出的“石港驳1500-2”轮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适航状态。2、黄石集运系按照其与亨灵运贸签订的《水路矿石运输合同》的约定接受涉案货物,“石港驳1500-2”轮的载货吨为1,650吨,涉案货物为1,630吨,故“石港驳1500-2”轮并未超载,处于正常航运状态。3、黄石集运于涉案事故发生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海事局(以下简称“安庆海事局”)提交的《事故报告》,以及安庆海事局出具的《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均表明事故当时当地存在风灾。但安徽省安庆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安庆气象局”)并未预报事故发生当时风力可达九级,故黄石集运对突遇风灾是不可预见的,涉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4、涉案《运输协议》约定,涉案货物必须用甲板驳运输,“石港驳1500-2”轮即系甲板驳,用甲板驳载运货物属于《水规》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在舱面上装载货物”的情况,根据《水规》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黄石集运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装载在舱面上的货物的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涉案事故的发生在客观上属于不可抗力事件,黄石集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其对舱面货的灭失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对黄石集运的诉讼请求。
华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宝矿公司出具给宝矿代理公司的《授权书》原件,证明宝矿公司授权宝矿代理公司代理其与亨灵运贸签订2003年度进口铁矿石运输协议。证据2、宝矿代理公司与亨灵运贸签订的《运输协议》复印件,证明亨灵运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原件,证明托运人宝矿公司将涉案1,630吨CVRD粉交予案外人上海港船务代理公司罗泾分公司(以下简称“罗泾公司”),罗泾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证据4、《货物交接清单》原件,罗泾公司在“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处盖章,黄石集运在“承运人”处盖章,证明涉案货物已交予黄石集运,由其实际承运,并于2003年2月26日装载于“石港驳1500-2”轮上。证据5、黄石集运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03年3月3日致安庆海事局的《事故报告》原件,《事故报告》上附安庆海事局的海事签证,以及安庆海事局对事故发生后的“石港驳1500-2”轮与“石港驳1500-3”轮拍摄的照片9张。《事故报告》证明“石港驳1500-2”轮在换拖时发生翻船事故和涉案货物遭受损失的事实。照片证明涉案铁矿粉系采用散装的方式积载于“石港驳1500-2”轮上,并且未采取在表面覆盖蓬布或进行压袋等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证据6、《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8份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1份,均系原件,保险单为预约保险单,其项下共包含8个航次运输的货物,即8份投保单项下的货物,涉案货物属于第7份投保单项下的货物。投保单证明宝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的事实,保险单证明华泰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保单的事实。证据7、宝矿公司与案外人即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上海亨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以及宝矿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33元。证据8、华泰保险公司开具的收款人为宝矿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38,493.35元、出票时间为2003年4月2日的银行支票及相应的进帐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已向宝矿公司作了理赔。证据9、宝矿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亨灵运贸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黄石集运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本院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虽然罗泾公司在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上“承运人”处盖章,但经过庭审已经查明,罗泾公司系涉案货物的码头发货人而非本案的承运人,且华泰保险公司也于庭审中撤回了对罗泾公司的起诉,因此,证据3与证据4之间的矛盾已被合理排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事故报告》中,并没有关于“石港驳1500-2”轮在倾覆时是处于换拖还是非换拖状态的直接表述,故本院仅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以及其证明的涉案货物系因为“石港驳1500-2”轮的倾覆而致灭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对9张照片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8份投保单项下的货物保险金额总和为人民币12,476,900元,与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总保险金额”一致。同时,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运时间为2003年2月23日,与涉案货物的起运时间不符,但与第一份投保单上载明的起运时间相符。鉴于预约保险单的特殊性,华泰保险公司即使在工作中存在着未能将保险单项下所包含8个航次的起运时间全部在保险单上予以注明的瑕疵,也不足以影响投保单及保险单的合法有效性,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均系原件,且增值税发票只能由作为卖方的宝矿公司开具,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支票进帐单的形式真实性,以及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向宝矿公司支付了该笔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权益转让书》的形式真实性,以及其所证明的宝矿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亨灵运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装船皮带秤计量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石港驳1500-2”轮装载货物CVRD粉1,630吨的事实。证据2、“石港驳1500-2”轮的《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及《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复印件,证明“石港驳1500-2”轮的载货吨是1,650吨,因此事故发生当时,“石港驳1500-2”轮并未超载的事实。证据3、“石港驳1500-2”轮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复印件,证明“石港驳1500-2”轮处于适航状态。证据4 、“石港驳1500-2”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节录复印件,证明“石港驳1500-2”轮已通过中国船级社的检验。证据5、从安庆气象局摘抄的气象预报记录复印件,证明2003年3月1日和3月2日,即事故发生的前两日,当地气象部门预报的风力是3-4级,阵风7级,故承运人无法预见事故发生当时风力可达八到九级的事实。证据6、安庆气象局于2003年3月6日出具的、盖有“安庆市气象局气象资料专用章”的《气象实况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的事实。
华泰保险公司对亨灵运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黄石集运对亨灵运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本院对亨灵运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气象预报记录内容载明,对2003年3月1日和3月2日的气象情况的预测,系根据“地面图”分析所得,故本院认为证据5所证明的仅为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两日发布的地面气象预报,而非江面气象预报。对证据6《气象实况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以及其证明的事故发生当时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黄石集运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石港驳1500-2”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内容包括船舶照片、技术资料、《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及《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等,证明“石港驳1500-2”轮处于适航状态。证据2、“石港拖401”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内容包括船舶照片、技术资料、《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及《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证明“石港拖401”处于适航状态。证据3、《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复印件,证明亨灵运贸以托运人身份委托黄石集运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证据4、《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交由“石港驳1500-2”轮运输的事实。证据5、《装船皮带秤计量单》复印件,证明黄石集运按照《水路矿石运输合同》的约定装载涉案货物。证据6、“石港拖401”轮于2003年3月3日致安庆海事局的《事故报告》,《事故报告》上附安庆海事局的海事签证,证明“石港驳1500-2”轮发生翻船事故属于在恶劣气象环境下发生的意外事故,风浪大是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而黄石集运并未违规操作,且已采取了加固缆绳的措施,已尽了注意义务。证据7、安庆海事局于2003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当地存在风灾的事实。证据8、从安庆气象局摘抄的气象预报记录复印件,证明2003年3月1日和3月2日,即事发前两日,当地气象部门预报的风力是3-4级,阵风7级。证据9、安庆气象局于2003年3月6日出具的、盖有“安庆市气象局气象资料专用章”的《气象实况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故本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华泰保险公司对黄石集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亨灵运贸对黄石集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本院对黄石集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 的形式真实性以及“石港拖401”轮已通过中国船级社的检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记载,“石港拖401”轮的最低安全配员为11人,黄石集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涉案航次中“石港拖401”轮达到了最低配员要求,因此仅凭证据2尚不足以证明“石港拖401”轮在事故发生当时亦是适航的事实。证据3《水路矿石运输合同》系亨灵运贸与黄石集运签订的,亨灵运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水路货物运单》与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同,华泰保险公司与亨灵运贸对该份证据证明的涉案货物交由“石港驳1500-2”轮承运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装船皮带秤计量单》与亨灵运贸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华泰保险公司与亨灵运贸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黄石集运按照《水路矿石运输合同》的约定装载涉案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华泰保险公司与亨灵运贸对证据6至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事故报告》及证据7《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本院认为,虽然《事故报告》中采用了“风浪太大”、“恶劣气象环境”以及“意外事故”的措词,但仅系黄石集运单方面对涉案事故的描述。《事故报告》上所附的海事签证的内容为:“事故报告所述货损及船损情况属实,落水人员未见”,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7日。该海事签证仅对《事故报告》中陈述的船翻货损和有船员落水失踪的情况予以确认,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并未提及,亦即安庆海事局在对事故调查后,并未认定次此事故系恶劣天气情况下发生的一次意外事故;证据7《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第2条内容为:“石港拖401轮于2003年3月3日递交的事故报告内容属实”,即认同了《事故报告》中所陈述的所有内容,包括关于此次事故系恶劣天气情况下发生的一次意外事故的内容,但该复函系安庆海事局于2003年7月23日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单方面出具给黄石集运的,其也未附其他书面材料说明为何在事故发生4个多月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重新作出了认定,故本院对该复函第2条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仅确认证据6证明的涉案货物系因为“石港驳1500-2”轮的倾覆而致灭失的事实,以及证据7证明的事故发生当时当地存在风灾的事实。证据8气象预报记录内容载明,对2003年3月1日和3月2日的气象情况的预测,系根据“地面图”分析所得,故本院认为证据8所证明的仅为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两日发布的地面气象预报,而不是江面气象预报。对证据9《气象实况证明》所证明的事故发生当时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中并未提及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且黄石集运未提供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两日发布的江面气象预报资料,故证据9 不能证明事发当日的江面大风对黄石集运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以及本案事故系不可抗力事件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宝矿公司与亨昌公司于2002年12月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第六条约定:“价格及费用规定:含Fe66%粉矿包干含税基价(鄂州港舱底价):333.00人民币元/干吨(含矿价0.2674美元/干吨度)”。2003年1月,宝矿公司就运输上述铁矿石事宜,委托宝矿代理公司与亨灵运贸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物名称:进口铁矿石”,第三条约定:“……必须为甲板驳,船上必须有明显水尺刻度及相关的水尺表。船体必须有良好的安全设施并有较高的安全性能,若出现故障和任何不安全因素导致货物路程时间耽搁或货损,乙方(亨灵运贸)必须做出完全赔偿,不可抗力除外”。与此同时,亨灵运贸与黄石集运签订年度《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委托黄石集运承运上海至鄂钢的矿石。同年2月,宝矿公司就8个航次的货物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险,其中第7个航次的货物即为涉案1,630吨CVRD粉以及案外货物澳哈粉1,701吨,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22,330元。华泰保险公司于2月21日签发了含盖8个航次货物的预约保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为0.5%。2月26日,宝矿公司将《运输协议》项下的1,630吨CVRD粉交予码头发货人罗泾公司,黄石集运接收货物,并在《货物交接清单》的“承运人”处盖章。黄石集运将涉案铁矿粉以散装的方式积载于“石港驳1500-2”轮,并由“石港拖802”承拖,但对铁矿粉表面未采取任何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3月3日凌晨,承运船舶为避风浪及与接拖船舶“石港拖401”轮换拖,在罗家洲红浮下抛锚,船舶因风浪而摇摆较大。当日0650时,“石港驳1500-2”轮所载的铁矿粉突然向右舷发码,导致该轮侧翻,铁矿粉泻入江中。事故发生后,安庆海事局针对黄石集运提交的《事故报告》,作出了“事故报告所述货损及船损情况属实,落水人员未见”的海事签证。安庆气象局于3月6日出具《气象实况证明》,证明3月3日0500时至0700时,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安庆海事局于7月23日出具《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当地风灾存在。华泰保险公司于4月2日向宝矿公司赔付了人民币538,493.35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后,起诉要求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连带偿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亨灵运贸以承运人身份与宝矿公司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同时又与黄石集运签订年度《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将实际运输事宜委托黄石集运,故亨灵运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黄石集运接受亨灵运贸的委托,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亨灵运贸在庭审中辩称,《运输协议》中约定,亨灵运贸为宝矿公司承运“进口铁矿石”,但宝矿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实际为“CVRD粉”,即铁矿粉,故对宝矿公司违约交货致货物灭失的行为亨灵运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铁矿通常根据其颗粒尺寸的差异,可分为铁矿石、铁矿砂及铁矿粉三类。在宝矿公司与亨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显见,宝矿公司在其业务过程中,将“铁矿石”作为三类铁矿的统称,因此,宝矿公司将涉案CVRD粉,即铁矿粉交予亨灵运贸运输,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违约故意。并且从现有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系由黄石集运自行与宝矿公司联系的,黄石集运也一再强调其系按照与亨灵运贸签订的《水路矿石运输合同》的约定接受涉案货物的,因此可以推定,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是由宝矿公司同亨灵运贸联系,再由亨灵运贸同黄石集运联系。况且,作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亨灵运贸有义务查明和知晓委托出运的货物的性质,何况涉案货物的名称为“巴西产烧结粉矿”或简称为“CVRD粉”,从货物名称上即可轻易地识别出货物为铁矿粉而非铁矿石。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接收涉案货物时,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虽然《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显示,亨灵运贸未参与涉案货物的直接交接,但本院仍可推定亨灵运贸在联系运输事宜的过程中,已经获知被运输的货物为铁矿粉的事实。可见,即使认定宝矿公司起初未依约交付货物,但亨灵运贸也以实际接收并运输货物的行为对宝矿公司交付铁矿粉的行为予以认可。换言之,宝矿公司与亨灵运贸之间用实际行为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运输的货物为铁矿粉。据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宝矿公司违约交货的情况,对亨灵运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涉案货损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黄石集运在事故发生后向安庆海事局出具的《事故报告》中称,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而在庭审中辩称,涉案事故为“不可抗力事件”。本院认为,无论是意外事故,还是不可抗力事件,都需要证明该事件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现有证据即《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和《气象实况证明》,仅能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段里,长江江面上的阵风可达八到九级的事实。关于对此江面风力情况是不能够预见的这一主张,黄石集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因为其向法院提供的是从安庆气象局摘抄的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两日发布的地面气象预报,而不是江面气象预报,江面气象情况与地面气象情况是有较大差异的。换言之,黄石集运未提供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对事故发生之日江面风力可达八到九级的情况没有预报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江面大风对黄石集运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黄石集运关于涉案事故系意外事故或者是不可抗力事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黄石集运在庭审中又辩称,其系根据宝矿公司的要求用甲板驳运输涉案货物,根据《水规》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货物属于在舱面上装载的货物,如果发生灭失,黄石集运作为实际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水规》的相应规定,涉案货物确属装载在舱面上的货物。宝矿公司与亨灵运贸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亨灵运贸必须为宝矿公司提供甲板驳,因此黄石集运用“石港驳1500-2”轮装载涉案货物应该视为符合宝矿公司的约定。但《水规》第五十四条所免除的仅指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是舱面装载货物运输方式所具有的特殊风险下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承运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船舶适航、正确操作船舶以及妥善地积载、运输等管理货物的义务。在本案中,首先,黄石集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接拖船“石港拖401”轮在本航次中是适航的事实;其次,矿粉的物理特性决定其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若装载不当,容易影响船舶的稳性,甚至导致船舶的倾侧、翻沉等,因此对矿粉的装载在实务中要求较为严格,在积载铁矿粉时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粉矿的流动,是承运人应当具备的常识,而通常的措施有设置纵向隔堵或在货物的表面采取压袋等等,在交通部发布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中对此就有相关规定。但黄石集运并未采取任何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可见其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妥善地积载货物的职责;最后,黄石集运未提供“石港驳1500-2”轮等船舶的抗风能力的证明,也未能证明对事故发生当日江面上的风力情况具有不可预见性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在船舶运行过程中尽到了正确地判断江面风力情况以及准确地操纵船舶的职责。综上,在黄石集运不能排除因其自身的过失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的前提下,本院对其援引《水规》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单,在判断该事故系承保的综合险中所列明的因运输工具发生倾覆造成货损的情况后,向投保人宝矿公司作出理赔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华泰保险公司理赔的合法性,以及其已完成理赔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等事实,其在本案中未提供关于宝矿公司要求理赔及华泰保险公司内部具体操作理赔过程的证据材料并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根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所载的CVRD粉的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33.00元,可以算出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542,790元,扣除免赔额人民币5,111.65元(人民币1,022,330元×0.5%),华泰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金额为人民币537,678.35元。对该笔应予赔付的金额华泰保险公司享有向对货损负有责任的承运人追偿的权利。华泰保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其向银行贷款的凭证,因此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较为合理公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代位求偿权成立,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37,678.35元;
二、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款项自200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4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73元,由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37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要〗
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制,也就是说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除了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外,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承运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是,严格责任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运人也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亨灵运贸和黄石集运分别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
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上海宝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亨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于2002年12月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2003年1月,宝矿公司就运输上述铁矿石事宜,委托上海宝矿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灵运贸”)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物名称:进口铁矿石”,第三条约定:“……必须为甲板驳,船上必须有明显水尺刻度及相关的水尺表。船体必须有良好的安全设施并有较高的安全性能,若出现故障和任何不安全因素导致货物路程时间耽搁或货损,乙方(亨灵运贸)必须做出完全赔偿,不可抗力除外”。与此同时,亨灵运贸与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集运”)签订年度《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委托黄石集运承运上海至鄂钢的矿石。同年2月,宝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月21日签发了预约保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月26日,宝矿公司将《运输协议》项下的1,630吨CVRD粉交予码头发货人上海港船务代理公司罗泾分公司,黄石集运接收货物,并在《货物交接清单》的“承运人”处盖章。黄石集运将涉案铁矿粉以散装的方式积载于“石港驳1500-2”轮,并由“石港拖802”承拖,但对铁矿粉表面未采取任何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3月3日凌晨,承运船舶为避风浪及与接拖船舶“石港拖401”轮换拖,在罗家洲红浮下抛锚,船舶因风浪而摇摆较大。当日0650时,“石港驳1500-2”轮所载的铁矿粉突然向右舷发码,导致该轮侧翻,铁矿粉泻入江中。事故发生后,安庆海事局针对黄石集运提交的《事故报告》,作出了“事故报告所述货损及船损情况属实,落水人员未见”的海事签证。安庆气象局于3月6日出具《气象实况证明》,证明3月3日0500时至0700时,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安庆海事局于7月23日出具《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当地风灾存在。华泰保险公司于4月2日向宝矿公司赔付了人民币538,493.35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后,起诉要求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连带偿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亨灵运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黄石集运接受亨灵运贸的委托,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代位求偿权成立,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亨灵运贸和被告黄石集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遂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包装不符合要求,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等。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虽然相对较多、较详细,但实际上并未超出《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的三类免责事由的范围。同时,由于水上运输的特殊风险,在航运惯例中还具体有舱面货物免责,活动物、有生植物免责等免责事由,《海商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主要就是判定涉案货损是否系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所造成。
一、非谨慎处理,承运人不能享受“不可抗力”免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导致运输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因素,而且也要考虑主观因素。承运人要享受此免责权利,应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黄石集运辩称涉案事故为不可抗力。但根据现有材料显示,安庆市气象局在2003年3月2日晚间的气象预报中已经明确表明当地阵风可达7级(涵盖江面)。事发后安庆市气象局出具《气象实况证明》,证明事发当时3月3日凌晨5时至7时,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7级大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对当地阵风可达7级大风当然能够预见,而且作为长期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黄石集运,对水路货物运输途中可能会遇到7级以上阵风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对事发当时江面实际阵风风力可能超过7级亦应有所预测。同时,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还包括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事实上,黄石集运在涉案水路货物运输中,并未尽到承运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记载铁矿粉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粉矿的流动,未履行妥善地积载货物的职责,对运输期间可能遇到的风险亦估计不足,措施不力,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避风和管货措施。因此,就本次事故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亨灵运贸和黄石集运均未充分举证,法院未予采信。
二、实际接收了与原书面协议中约定不同的托运货物,意味着承运人已同意更改运输协议。
本案中亨灵运贸还辩称宝矿公司有违约交货行为,《运输协议》中约定的是“进口铁矿石”,但交付的涉案货物实际为铁矿粉,故对宝矿公司违约交货致货物灭失的行为亨灵运贸不承担责任。此项抗辩理由涉及到“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一免责事由,“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是指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托运人、收货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如包装不合格、装货中夹带易于引起货物变化的物质、自己错填到货地点等。本案中亨灵运贸主张的该免责事由同样不能成立。首先,在宝矿公司与亨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显见,宝矿公司在其业务过程中,将“铁矿石”作为三类铁矿的统称,其将铁矿粉交予亨灵运贸运输,主观上并不存在违约故意。其次,《水路货物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上均显示涉案货物的名称为“巴西产烧结粉矿”或简称为“CVRD”粉,从货物名称上可轻易地识别出货物为铁矿粉而非铁矿石。可见,宝矿公司在实际交货时,亦未隐瞒货物的实际性质,而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在接收货物时,也未提出异议。即使承运人亨灵运贸对铁矿粉一事确不知情,但由于实际接收并运输货物的是黄石集运,而黄石集运对于货物的性质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货物性质的不同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必然发生的原因。第三,亨灵运贸作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人,仍然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在受雇或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因此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接收涉案货物铁矿粉的行为,应由承运人亨灵运贸对外负责。至于亨灵运贸与黄石集运之间对运输货物的性质等有何其他约定,只能依此相互主张相应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法院认为宝矿公司于亨灵运贸之间用实际行为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运输的货物为铁矿粉,并据此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宝矿公司违约交货的情况,对亨灵运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涉案货损责任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
三、运输舱面货物不免除承运人管船管货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在舱面上装载的货物(甲板货)的灭失或损坏,如果系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是,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必须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黄石集运辩称,其系根据宝矿公司的要求用甲板驳运输涉案货物,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涉案货物属于在舱面上装载的货物,如果发生灭失,黄石集运作为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确属舱面货物运输,本案的关键是,涉案事故是否由于舱面货运输方式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舱面货运输方式的风险通常表现为因船舶摇摆、甲板上浪而使货物被扫到江中,或因甲板上浪或雨淋而遭受损失等。但涉案事故原因是由于铁矿粉“发码”,而导致船舶倾覆,散装铁矿粉全部卸入江中。无论从当事人对事故的记载还是事故发生过程及所产生的后果来看,均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并非舱面货运输方式的特殊风险所致。换言之,在货物配装于舱面时,承运人的免责,并不意味着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保证船舶适航及管理货物等义务,承运人仍然应当妥善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舱面货物。因此黄石集运不能援引舱面货物免责规定享受免责。
综上,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灵运贸”)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集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沛、陈柚牧,亨灵运贸的委托代理人曾维鸿,黄石集运的法定代表人谭艳华、委托代理人戴作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保险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宝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亨灵运贸就运输铁矿石事宜达成年度运输协议。2003年1月,宝矿公司委托上海宝矿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代理公司”)与亨灵运贸签订了《运输协议》。同年2月26日,宝矿公司就《运输协议》项下的1,630吨巴西产烧结粉矿(以下简称“CVRD粉”)办理了托运手续,货物实际由黄石集运运输,装载于“石港驳1500-2”轮上,由“石港拖802”承拖。同年3月3日,当船舶行至罗家洲附近,在“石港拖802”与“石港拖401”进行换拖作业时,“石港驳1500-2”轮突然侧翻,货物掉入江中。宝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华泰保险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按照铁粉矿的实际价值,于同年4月2日向宝矿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人民币538,493.35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确认,其向宝矿公司赔付的货物损失金额有误,并将货物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37,694.65元,而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将货物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37,67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华泰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从赔付之日即2003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亨灵运贸与黄石集运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亨灵运贸在庭审中辩称,1、“石港驳1500-2”轮是在避风时突遇大风致船翻货损,而非在换拖时发生事故的,华泰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与《事故报告》所载内容不符。2、亨灵运贸是按其与宝矿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约定,用甲板驳即“石港驳1500-2”轮运输涉案货物,且“石港驳1500-2”轮适载适航。3、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亨灵运贸为宝矿公司运输的货物应为“进口铁矿石”,而涉案货物实际为“CVRD粉”,即铁矿粉,亨灵运贸没有直接参与涉案货物的交接,故对托运人宝矿公司违约交货的行为所导致的货物损失,亨灵运贸不承担责任。4、涉案船翻货损事故系突遇风灾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对亨灵运贸的诉讼请求。
黄石集运在庭审中辩称,1、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派出的“石港驳1500-2”轮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适航状态。2、黄石集运系按照其与亨灵运贸签订的《水路矿石运输合同》的约定接受涉案货物,“石港驳1500-2”轮的载货吨为1,650吨,涉案货物为1,630吨,故“石港驳1500-2”轮并未超载,处于正常航运状态。3、黄石集运于涉案事故发生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海事局(以下简称“安庆海事局”)提交的《事故报告》,以及安庆海事局出具的《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均表明事故当时当地存在风灾。但安徽省安庆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安庆气象局”)并未预报事故发生当时风力可达九级,故黄石集运对突遇风灾是不可预见的,涉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4、涉案《运输协议》约定,涉案货物必须用甲板驳运输,“石港驳1500-2”轮即系甲板驳,用甲板驳载运货物属于《水规》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在舱面上装载货物”的情况,根据《水规》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黄石集运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装载在舱面上的货物的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涉案事故的发生在客观上属于不可抗力事件,黄石集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其对舱面货的灭失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对黄石集运的诉讼请求。
华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宝矿公司出具给宝矿代理公司的《授权书》原件,证明宝矿公司授权宝矿代理公司代理其与亨灵运贸签订2003年度进口铁矿石运输协议。证据2、宝矿代理公司与亨灵运贸签订的《运输协议》复印件,证明亨灵运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原件,证明托运人宝矿公司将涉案1,630吨CVRD粉交予案外人上海港船务代理公司罗泾分公司(以下简称“罗泾公司”),罗泾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证据4、《货物交接清单》原件,罗泾公司在“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处盖章,黄石集运在“承运人”处盖章,证明涉案货物已交予黄石集运,由其实际承运,并于2003年2月26日装载于“石港驳1500-2”轮上。证据5、黄石集运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03年3月3日致安庆海事局的《事故报告》原件,《事故报告》上附安庆海事局的海事签证,以及安庆海事局对事故发生后的“石港驳1500-2”轮与“石港驳1500-3”轮拍摄的照片9张。《事故报告》证明“石港驳1500-2”轮在换拖时发生翻船事故和涉案货物遭受损失的事实。照片证明涉案铁矿粉系采用散装的方式积载于“石港驳1500-2”轮上,并且未采取在表面覆盖蓬布或进行压袋等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证据6、《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8份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1份,均系原件,保险单为预约保险单,其项下共包含8个航次运输的货物,即8份投保单项下的货物,涉案货物属于第7份投保单项下的货物。投保单证明宝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的事实,保险单证明华泰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签发保单的事实。证据7、宝矿公司与案外人即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上海亨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以及宝矿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33元。证据8、华泰保险公司开具的收款人为宝矿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38,493.35元、出票时间为2003年4月2日的银行支票及相应的进帐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已向宝矿公司作了理赔。证据9、宝矿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亨灵运贸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黄石集运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本院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虽然罗泾公司在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上“承运人”处盖章,但经过庭审已经查明,罗泾公司系涉案货物的码头发货人而非本案的承运人,且华泰保险公司也于庭审中撤回了对罗泾公司的起诉,因此,证据3与证据4之间的矛盾已被合理排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事故报告》中,并没有关于“石港驳1500-2”轮在倾覆时是处于换拖还是非换拖状态的直接表述,故本院仅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以及其证明的涉案货物系因为“石港驳1500-2”轮的倾覆而致灭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对9张照片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8份投保单项下的货物保险金额总和为人民币12,476,900元,与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总保险金额”一致。同时,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运时间为2003年2月23日,与涉案货物的起运时间不符,但与第一份投保单上载明的起运时间相符。鉴于预约保险单的特殊性,华泰保险公司即使在工作中存在着未能将保险单项下所包含8个航次的起运时间全部在保险单上予以注明的瑕疵,也不足以影响投保单及保险单的合法有效性,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均系原件,且增值税发票只能由作为卖方的宝矿公司开具,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支票进帐单的形式真实性,以及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向宝矿公司支付了该笔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权益转让书》的形式真实性,以及其所证明的宝矿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亨灵运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装船皮带秤计量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石港驳1500-2”轮装载货物CVRD粉1,630吨的事实。证据2、“石港驳1500-2”轮的《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及《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复印件,证明“石港驳1500-2”轮的载货吨是1,650吨,因此事故发生当时,“石港驳1500-2”轮并未超载的事实。证据3、“石港驳1500-2”轮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复印件,证明“石港驳1500-2”轮处于适航状态。证据4 、“石港驳1500-2”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节录复印件,证明“石港驳1500-2”轮已通过中国船级社的检验。证据5、从安庆气象局摘抄的气象预报记录复印件,证明2003年3月1日和3月2日,即事故发生的前两日,当地气象部门预报的风力是3-4级,阵风7级,故承运人无法预见事故发生当时风力可达八到九级的事实。证据6、安庆气象局于2003年3月6日出具的、盖有“安庆市气象局气象资料专用章”的《气象实况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的事实。
华泰保险公司对亨灵运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黄石集运对亨灵运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本院对亨灵运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气象预报记录内容载明,对2003年3月1日和3月2日的气象情况的预测,系根据“地面图”分析所得,故本院认为证据5所证明的仅为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两日发布的地面气象预报,而非江面气象预报。对证据6《气象实况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以及其证明的事故发生当时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黄石集运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石港驳1500-2”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内容包括船舶照片、技术资料、《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及《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等,证明“石港驳1500-2”轮处于适航状态。证据2、“石港拖401”轮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内容包括船舶照片、技术资料、《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及《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证明“石港拖401”处于适航状态。证据3、《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复印件,证明亨灵运贸以托运人身份委托黄石集运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证据4、《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交由“石港驳1500-2”轮运输的事实。证据5、《装船皮带秤计量单》复印件,证明黄石集运按照《水路矿石运输合同》的约定装载涉案货物。证据6、“石港拖401”轮于2003年3月3日致安庆海事局的《事故报告》,《事故报告》上附安庆海事局的海事签证,证明“石港驳1500-2”轮发生翻船事故属于在恶劣气象环境下发生的意外事故,风浪大是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而黄石集运并未违规操作,且已采取了加固缆绳的措施,已尽了注意义务。证据7、安庆海事局于2003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当地存在风灾的事实。证据8、从安庆气象局摘抄的气象预报记录复印件,证明2003年3月1日和3月2日,即事发前两日,当地气象部门预报的风力是3-4级,阵风7级。证据9、安庆气象局于2003年3月6日出具的、盖有“安庆市气象局气象资料专用章”的《气象实况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故本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华泰保险公司对黄石集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亨灵运贸对黄石集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质证意见略)。
本院对黄石集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 的形式真实性以及“石港拖401”轮已通过中国船级社的检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记载,“石港拖401”轮的最低安全配员为11人,黄石集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涉案航次中“石港拖401”轮达到了最低配员要求,因此仅凭证据2尚不足以证明“石港拖401”轮在事故发生当时亦是适航的事实。证据3《水路矿石运输合同》系亨灵运贸与黄石集运签订的,亨灵运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水路货物运单》与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同,华泰保险公司与亨灵运贸对该份证据证明的涉案货物交由“石港驳1500-2”轮承运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装船皮带秤计量单》与亨灵运贸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华泰保险公司与亨灵运贸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黄石集运按照《水路矿石运输合同》的约定装载涉案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华泰保险公司与亨灵运贸对证据6至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事故报告》及证据7《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本院认为,虽然《事故报告》中采用了“风浪太大”、“恶劣气象环境”以及“意外事故”的措词,但仅系黄石集运单方面对涉案事故的描述。《事故报告》上所附的海事签证的内容为:“事故报告所述货损及船损情况属实,落水人员未见”,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7日。该海事签证仅对《事故报告》中陈述的船翻货损和有船员落水失踪的情况予以确认,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并未提及,亦即安庆海事局在对事故调查后,并未认定次此事故系恶劣天气情况下发生的一次意外事故;证据7《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第2条内容为:“石港拖401轮于2003年3月3日递交的事故报告内容属实”,即认同了《事故报告》中所陈述的所有内容,包括关于此次事故系恶劣天气情况下发生的一次意外事故的内容,但该复函系安庆海事局于2003年7月23日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单方面出具给黄石集运的,其也未附其他书面材料说明为何在事故发生4个多月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重新作出了认定,故本院对该复函第2条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仅确认证据6证明的涉案货物系因为“石港驳1500-2”轮的倾覆而致灭失的事实,以及证据7证明的事故发生当时当地存在风灾的事实。证据8气象预报记录内容载明,对2003年3月1日和3月2日的气象情况的预测,系根据“地面图”分析所得,故本院认为证据8所证明的仅为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两日发布的地面气象预报,而不是江面气象预报。对证据9《气象实况证明》所证明的事故发生当时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中并未提及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且黄石集运未提供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两日发布的江面气象预报资料,故证据9 不能证明事发当日的江面大风对黄石集运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以及本案事故系不可抗力事件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宝矿公司与亨昌公司于2002年12月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第六条约定:“价格及费用规定:含Fe66%粉矿包干含税基价(鄂州港舱底价):333.00人民币元/干吨(含矿价0.2674美元/干吨度)”。2003年1月,宝矿公司就运输上述铁矿石事宜,委托宝矿代理公司与亨灵运贸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物名称:进口铁矿石”,第三条约定:“……必须为甲板驳,船上必须有明显水尺刻度及相关的水尺表。船体必须有良好的安全设施并有较高的安全性能,若出现故障和任何不安全因素导致货物路程时间耽搁或货损,乙方(亨灵运贸)必须做出完全赔偿,不可抗力除外”。与此同时,亨灵运贸与黄石集运签订年度《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委托黄石集运承运上海至鄂钢的矿石。同年2月,宝矿公司就8个航次的货物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险,其中第7个航次的货物即为涉案1,630吨CVRD粉以及案外货物澳哈粉1,701吨,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22,330元。华泰保险公司于2月21日签发了含盖8个航次货物的预约保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为0.5%。2月26日,宝矿公司将《运输协议》项下的1,630吨CVRD粉交予码头发货人罗泾公司,黄石集运接收货物,并在《货物交接清单》的“承运人”处盖章。黄石集运将涉案铁矿粉以散装的方式积载于“石港驳1500-2”轮,并由“石港拖802”承拖,但对铁矿粉表面未采取任何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3月3日凌晨,承运船舶为避风浪及与接拖船舶“石港拖401”轮换拖,在罗家洲红浮下抛锚,船舶因风浪而摇摆较大。当日0650时,“石港驳1500-2”轮所载的铁矿粉突然向右舷发码,导致该轮侧翻,铁矿粉泻入江中。事故发生后,安庆海事局针对黄石集运提交的《事故报告》,作出了“事故报告所述货损及船损情况属实,落水人员未见”的海事签证。安庆气象局于3月6日出具《气象实况证明》,证明3月3日0500时至0700时,长江江面上阵风可达八到九级。安庆海事局于7月23日出具《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当地风灾存在。华泰保险公司于4月2日向宝矿公司赔付了人民币538,493.35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后,起诉要求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连带偿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37,678.3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亨灵运贸以承运人身份与宝矿公司签订年度《运输协议》,同时又与黄石集运签订年度《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将实际运输事宜委托黄石集运,故亨灵运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黄石集运接受亨灵运贸的委托,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亨灵运贸在庭审中辩称,《运输协议》中约定,亨灵运贸为宝矿公司承运“进口铁矿石”,但宝矿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实际为“CVRD粉”,即铁矿粉,故对宝矿公司违约交货致货物灭失的行为亨灵运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铁矿通常根据其颗粒尺寸的差异,可分为铁矿石、铁矿砂及铁矿粉三类。在宝矿公司与亨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第一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产烧结粉矿”,显见,宝矿公司在其业务过程中,将“铁矿石”作为三类铁矿的统称,因此,宝矿公司将涉案CVRD粉,即铁矿粉交予亨灵运贸运输,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违约故意。并且从现有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系由黄石集运自行与宝矿公司联系的,黄石集运也一再强调其系按照与亨灵运贸签订的《水路矿石运输合同》的约定接受涉案货物的,因此可以推定,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是由宝矿公司同亨灵运贸联系,再由亨灵运贸同黄石集运联系。况且,作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亨灵运贸有义务查明和知晓委托出运的货物的性质,何况涉案货物的名称为“巴西产烧结粉矿”或简称为“CVRD粉”,从货物名称上即可轻易地识别出货物为铁矿粉而非铁矿石。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接收涉案货物时,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虽然《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显示,亨灵运贸未参与涉案货物的直接交接,但本院仍可推定亨灵运贸在联系运输事宜的过程中,已经获知被运输的货物为铁矿粉的事实。可见,即使认定宝矿公司起初未依约交付货物,但亨灵运贸也以实际接收并运输货物的行为对宝矿公司交付铁矿粉的行为予以认可。换言之,宝矿公司与亨灵运贸之间用实际行为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运输的货物为铁矿粉。据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宝矿公司违约交货的情况,对亨灵运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涉案货损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黄石集运在事故发生后向安庆海事局出具的《事故报告》中称,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而在庭审中辩称,涉案事故为“不可抗力事件”。本院认为,无论是意外事故,还是不可抗力事件,都需要证明该事件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现有证据即《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复函》和《气象实况证明》,仅能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段里,长江江面上的阵风可达八到九级的事实。关于对此江面风力情况是不能够预见的这一主张,黄石集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因为其向法院提供的是从安庆气象局摘抄的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两日发布的地面气象预报,而不是江面气象预报,江面气象情况与地面气象情况是有较大差异的。换言之,黄石集运未提供当地气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对事故发生之日江面风力可达八到九级的情况没有预报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江面大风对黄石集运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黄石集运关于涉案事故系意外事故或者是不可抗力事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黄石集运在庭审中又辩称,其系根据宝矿公司的要求用甲板驳运输涉案货物,根据《水规》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货物属于在舱面上装载的货物,如果发生灭失,黄石集运作为实际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水规》的相应规定,涉案货物确属装载在舱面上的货物。宝矿公司与亨灵运贸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亨灵运贸必须为宝矿公司提供甲板驳,因此黄石集运用“石港驳1500-2”轮装载涉案货物应该视为符合宝矿公司的约定。但《水规》第五十四条所免除的仅指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是舱面装载货物运输方式所具有的特殊风险下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承运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船舶适航、正确操作船舶以及妥善地积载、运输等管理货物的义务。在本案中,首先,黄石集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接拖船“石港拖401”轮在本航次中是适航的事实;其次,矿粉的物理特性决定其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若装载不当,容易影响船舶的稳性,甚至导致船舶的倾侧、翻沉等,因此对矿粉的装载在实务中要求较为严格,在积载铁矿粉时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粉矿的流动,是承运人应当具备的常识,而通常的措施有设置纵向隔堵或在货物的表面采取压袋等等,在交通部发布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中对此就有相关规定。但黄石集运并未采取任何防止铁矿粉流动的措施,可见其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妥善地积载货物的职责;最后,黄石集运未提供“石港驳1500-2”轮等船舶的抗风能力的证明,也未能证明对事故发生当日江面上的风力情况具有不可预见性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在船舶运行过程中尽到了正确地判断江面风力情况以及准确地操纵船舶的职责。综上,在黄石集运不能排除因其自身的过失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的前提下,本院对其援引《水规》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单,在判断该事故系承保的综合险中所列明的因运输工具发生倾覆造成货损的情况后,向投保人宝矿公司作出理赔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华泰保险公司理赔的合法性,以及其已完成理赔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等事实,其在本案中未提供关于宝矿公司要求理赔及华泰保险公司内部具体操作理赔过程的证据材料并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根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所载的CVRD粉的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33.00元,可以算出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542,790元,扣除免赔额人民币5,111.65元(人民币1,022,330元×0.5%),华泰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金额为人民币537,678.35元。对该笔应予赔付的金额华泰保险公司享有向对货损负有责任的承运人追偿的权利。华泰保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其向银行贷款的凭证,因此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利息较为合理公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在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承运人亨灵运贸与实际承运人黄石集运应该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代位求偿权成立,向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追偿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537,678.35元;
二、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款项自200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4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73元,由被告上海亨灵运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黄石长江港务集团船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37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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